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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安全与尺度

西安晚报 张贵峰
责任编辑 吴晔
2013年08月05日 08: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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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由于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过程中提出,原条例中规定的“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与应当教育未成年人弘扬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适宜,新《条例》中将该内容删除,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8月3日《沈阳晚报》)

  站在教育角度,出于“弘扬见义勇为传统美德”的考虑,删除“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规定,当然确实不无道理。依据我国《教育法》,“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但换一个角度,站在“未成年人保护”视角,考虑到未成年心智并不成熟的特殊性,为减少避免见义勇为可能蕴含的安全风险,特别规定“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显然又是合理必要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一面是弘扬美德的教育需要,一面又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需要,那么,未成年人之于“见义勇为”,究竟是否应予鼓励?如果要想能充分兼顾平衡上述两方面的合理需要、避免可能发生的偏颇,在笔者看来,恐怕不宜简单一概而论,仅仅回答“是”或“否”,还需进一步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不同现实情况。

  一方面,要具体分析“见义勇为”的不同现实情境。应该意识到,依据“见义勇为”的一般定义——“在法定职责义务之外,维护非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现实中的“见义勇为”范围,其实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那种安全风险很大的“与犯罪分子做斗争”式“大义大勇”,其他许多看似显得很平常、安全风险很低的“小义小勇”,其实同样也属于“见义勇为”范畴,比如,帮助那些深陷困境者报警或求医。而面对这些安全风险系数明显不相同的具体“见义勇为”情境,是否应鼓励未成年人为之,势必应有不同的具体回答,前者显然不宜盲目鼓励,而后者则不妨予以鼓励。

  另一方面,还要进一步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自身的不同现实情况。众所周知,“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但在现实中,在“未满十八岁”范围内,不同具体年龄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样也是各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的,事实上,对此我国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如《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据《刑法》,不满十四周岁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少数重大犯罪负刑责。

  这种背景下,即便面对同样的“见义勇为”情境,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显然也应有不相同的具体尺度,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对于那些十六七岁、心智已较为成熟、更有能力对自身行为负责的未成年人来说,当然可以有更宽的见义勇为尺度、不妨适当“鼓励”;而对于那些心智远未成熟、尚不能对自身行为真正负责的未成年人,无疑应有更严的尺度,不宜轻言“鼓励”,尤其不能鼓励像“与犯罪分子做斗争”这类安全风险很高的见义勇为。

标签:未成年人保护 见义勇为 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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