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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依法受理如何保障

京华时报 王云帆
责任编辑 汪翟
2014年10月05日 1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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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近日公开征求意见。根据这份“征求意见稿”,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这一“解释”显然是为了迎接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而准备的。此次环保法修订,历经四次审议后方于今年4月获得通过。其中,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是修订期间争议最大的焦点议题之一。在修订草案二审时,曾将环保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遭到舆论强烈质疑,甚至被一些专家斥为“严重的倒退”。在随后的修订中,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在范围上得以扩大,最终被定格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

如果法院在应当依法受理时,却拒不处理,社会组织或广大公众有何救济方式?有无责任机制能够确保法院依法而为?

  不难看出,从环保法修订到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稿”,在制度演进上是一脉相承的。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的“解释”,而非另立新法。因此,“征求意见稿”不会是“成立五年以上社会环保公益组织或纳入诉讼主体”。环保法已明文规定的内容,既不是“或”,也不是“拟”,而是明年1月1日施行的事实。

  “征求意见稿”的看点其实在于,“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果法院在应当依法受理时,却拒不处理,社会组织或广大公众有何救济方式?有无责任机制能够确保法院依法而为?这样的反面例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尤其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引发的环保公益诉讼中,因责任人或多或少跟地方政府有关联,或根本就是地方政府扶持的某些大企业或大项目,当地某些党政领导出于政绩考量,干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就可能成为一个选项。回顾过往一些著名的环境污染事件,别说是环境公益诉讼不曾得见,就连完全合乎当时法律的“个人诉讼(私益诉讼)”也极为罕见。环保法的修订,正是要改变这一怪现状。

  当然,最高法院无权出台“解释”去规范地方党政的权力,但司法解释理当在法律之下,规范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即便不能排除地方对司法的干扰,也应为各级法院抵御外来不当干扰提供制度化保障。如果说要为“征求意见稿”提意见的话,那就是,在“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保障机制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标签: 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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