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应敞开大门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乔新生 责任编辑
程永高
2017年03月19日 19:45:40
应鼓励更多消费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鼓励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
原标题: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应敞开大门
应鼓励更多消费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鼓励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
近日,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广东深圳部分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病死猪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的首例侵权赔偿诉讼。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接受诉讼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之所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因为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仅损害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而且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可能会造成更多的消费者受到侵害。
由上述新闻说开,新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组织限制为省级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这样做可能是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但是,这项规定客观上提高了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这对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极为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研究如何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内容,适当降低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门槛。可以设想,如果县级以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都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或许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解释之所以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作为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构成要件,并且要求消费者组织必须“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原因就在于,消费者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单个消费者的利益,也不仅仅是维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
从社会逻辑的角度看,如果损害消费者的整体利益,那么,毫无疑问就意味着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法律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整体利益之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它与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是不同的概念。换句话说,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是法定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是特定的利益,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是一个社区居民的利益,也可能是全体公民的利益。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则主要是指购买或者使用某个产品或者接受某项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二者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现实生活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会触犯国家的法律,但是,未必会对单个消费者的利益直接构成损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未必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司法解释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既要有明确的被告,同时也要证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限制消费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范围。
当然,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是为了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与共同诉讼、集团诉讼区别开来,如果只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那么,购买或者使用某些产品或者服务利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而不必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不过,在笔者看来,如果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整体利益割裂开来进行形而上学的讨论,或者在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必须寻找证据证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客观上不利于有效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不利于维护正常的消费秩序。
总而言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问题上应当敞开大门,应鼓励更多消费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鼓励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
标签: 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消费者组织;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