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评丨不妨强化对信用的刑罚保护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李世阳 责任编辑
程永高
2017年06月22日 15:32:09
如果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能够新增加诸如“妨害信用罪”“背信罪”等条款,对从源头上净化互联网环境必将大有裨益。
原标题:不妨强化对信用的刑罚保护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具有操作性与普遍性的信用保护与评价机制,虽然在民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刑法上并没有将信用作为一种受普遍保护的法益
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连同在本案审理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判处罚金92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创建“零距离网商联盟”网站,并利用YY语音聊天工具建立了刷单炒信平台,以淘宝卖家为会员,利用发布虚假交易信息进行淘宝网信用等级炒作。近一年内,通过收取会员入会费、抽取任务点佣金、出售任务点数、出售代发空包服务等模式,李某某非法获利80余万元。
这是全国范围内“炒信入刑第一案”,其意义已经远远超出案件本身:这一案件让我们重新审视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信用的脆弱性与重要性;让我们深入思考刑法解释与犯罪化的边界;让我们重新定位刑罚的目的。
对于刷单炒信平台的运营者,可否能够以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这是一个寻找构成要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应当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指针。刷单炒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作为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得以建立并维持之基础的信用体系,因此已经超出个人法益的范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而当刷单炒信以网站或平台的形式出现时,基于互联网的快速传播特征以及虚拟性特点,必然从源头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而最终的受害人只能是广大消费者。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问题就成为本案焦点。
从第225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条文的内容来看,可以从两个方面确定这里的“非法经营”:第一,这里的非法主要是指违反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资格;第二,经营行为以及经营内容本身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顺畅运行。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建立的“零距离网商联盟”网站以收取平台维护管理费、体验费、销售任务点等方式牟利,属于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称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主体应当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但该网站显然不具备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而且刷单炒信的行为显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运转。此外,可以将商家的虚假交易解释为一种虚假信息,符合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这一构成要件。基于上述理由,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也能有效地应对新型的互联网犯罪。
从新闻说开,互联网秩序的形成需要以信用及信息这两大支柱作为支撑。当信用与信息不受法律的严格保护时,必然大大降低网络犯罪的成本与难度,滋生出以恶意注册、虚假认证、虚假交易为典型代表的网络灰黑产,为诈骗、盗窃、洗钱、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实施源源不断地提供技术支撑。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刚刚通过不久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也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6月1日起生效,公民个人信息有了比较可靠的法律保障。
然而,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具有操作性与普遍性的信用保护与评价机制,虽然在民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刑法上并没有将信用作为一种受普遍保护的法益。可以说,这一点让刷单炒信团伙有恃无恐。虽然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手段,应当保持谦抑品格,但刑法的谦抑性仅仅是针对司法层面而言的。
总之,在互联网秩序尚不完全规范的当下,应积极发挥刑法在民众心中确立某个行为规范的功能。这一点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危险驾驶罪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如果在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能够新增加诸如“妨害信用罪”“背信罪”等条款,对从源头上净化互联网环境必将大有裨益。
标签: 信用;刑法;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经营罪;互联网;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