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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性侵者:因为“不可饶恕” 所以必须试行

来源:光明网
作者:    责任编辑 逯海涛
2017年12月20日 14: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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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性侵未成年人的“不可饶恕”“成瘾难愈”这两个特性,所以很多国家选择对性侵犯罪实施更严厉的二次防范手段,甚至不惜采用了饱受争议的化学阉割。

  原标题:公示性侵者:因为“不可饶恕”,所以必须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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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在宣判4名涉嫌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的被告人之后,还将通过司法机关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公开4人姓名、身份证号、照片等信息,并对他们设置行业禁入。

  近年来,随着社会对于防范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不少地方都在探索中国版“梅根法案”,对性侵犯罪实施信息披露、职业禁入。比如,今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启动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限制从业机制。2010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也联合其他机关制定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主动公示性侵罪犯的个人信息,是为了充分揭示性犯罪风险,让社会(特别是未成年人家长)更积极地做好防范。但是此举也被称为“不得已的正义”,有很大的争议性。比如,有人认为主动披露性犯罪者的信息,侵犯了个人隐私,不利于他们回归社会,反而加大他们对社会的仇视,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

  应该说这个制度的确存在一定法益冲突。但是,还应注意到性侵犯罪的特殊性,使之不能混同于其他犯罪。

  性侵犯罪的特殊性在于:第一,社会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达成了零容忍的共识。性侵害最纯洁、最没有防范能力的未成年人,属于人神共愤的恶劣犯罪,是全社会的道德极值。

  第二,性犯罪者有着严重的“成瘾性”,必须实施特殊防范。实证研究表明,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作案人存在着明显的性倒错、恋童癖、儿童性骚扰、儿童性虐待,而成瘾性是对未成年人再次实施性侵害的主要驱动力之一。比如,2015年全国公开的案件中,一人对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的占28.2%。美国司法部统计数据表明,性侵案犯在释放后3年内的再犯率是其他类型案犯的4倍。

  基于性侵未成年人的“不可饶恕”“成瘾难愈”这两个特性,所以很多国家选择对性侵犯罪实施更严厉的二次防范手段,甚至不惜采用了饱受争议的化学阉割。

  以美国来说,1994年的《雅各•威特灵法令》要求各州每年都要对犯过性侵罪的人员进行住址核实。1994年,7岁小女孩梅根•坎卡被住在她家附近的一名性犯罪分子绑架、奸杀,之后美国就推出了著名的“梅根法案”:政府会通过公众网站、报纸、宣传手册或其他的形式,把性犯罪者的姓名、照片、住址、监禁日期和犯罪事实等告知社区的居民。

  此外,美国还提出了对有性侵儿童犯罪前科人员的住处进行限制,要求他们不能住在儿童集中的区域,比如学校、儿童日托中心等。甚至,有的州还对罪犯实施了“民事关禁”,将刑满释放的罪犯交由社会机构继续对其实行监管,其实质是对危险的性暴力侵害犯罪人员与社会进行隔离。

  不仅是美国,英国于1997年、爱尔兰于2001年、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于2000年、加拿大于2004年(安大略省于2001年)、南非于2007年建立了性犯罪登记制度。

  所以,中国在这方面的试点,不能太机械、死板,要坚持未成年人权利优先原则,对性侵者的隐私权、再就业权做必要的扣减。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取舍。法律就是平衡,就是取舍,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更何况还是性侵犯罪的权利。

  上海闵行区对于性犯罪记录人员实施“泛教师岗位禁入”,淮安市淮阴区披露性侵者的个人信息,都是有益的尝试。但是,也要看到这样的尝试,还是缺乏直接的法律支撑。《刑法修正案(九)》虽然规定了职业禁入制度,但那是针对“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性侵者。

  所以,相关试点还得加速,尽早取得经验,拿捏到合适的政策尺度,才能上升为国家立法。总之,中国的“梅根法案”不可能从天上掉下来,需要中国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教育等部门的共同努力。因为性侵未成年人“不可饶恕”,所以必须试点公示、禁入。

  (原标题《公示性侵者:因为“不可饶恕”,所以必须试行》,原作者沈彬。编辑逯海涛)

标签: 性侵犯;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奥赛名师;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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