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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盗”不赔偿,银行被错误的诉讼观惯坏了

来源:澎湃新闻
作者:金泽刚    责任编辑 王天骏
2018年06月19日 18: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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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的基石是过错,有过错就应该担责,这绝不是有人犯罪就能够颠覆的。

  原标题:“内盗”不赔偿,银行被错误的诉讼观惯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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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2015年10月17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信用社遭遇奇幻一幕,受害人付玲于2014年在这家农信社存入1100万元,一年后存款到期取钱时,柜员却递出了一张写有公安局地址的纸条,被告知去报警。然而,实际上,从2013年3月到2015年底,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三个网点,像付玲一样遭遇“存款消失”的储户,共有27名,“消失”的存款共计1.6亿余元。
  据山东省滨州市中院2017年12月5日做出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自2011年开始,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行长段某多次为杨某公司融资,欠下巨额高利借款无法归还,两人遂决定非法融资。段某、杨某等多名被告人,(两份判决书14名被告人中,其中5人系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在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山东农信社分支机构)镇中分理处等3个网点以“非阳光操作”为名,伪造金融票证,以高息吸引“存款人”办理“存款”,共伪造金融票证43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6473万元,尚有16035.09万元余款尚未收回。被告人被绳之以法,分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等罪名,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和罚金。
  但就该1.6亿元余款的追缴或退赔事宜,自案发以来,受害人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银行赔偿损失,均被法院以“对被害人财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为由,不予受理。
  那么,因银行职员内外勾结,对存款人损失的1.6亿元余款银行应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受害人为追讨余款提起的民事诉讼似乎于法有据。不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不可逾越,但如此规定的漏洞也越来越明显,且与民事法律的规定更是矛盾重重。
  就本案而言,段某、杨某等被告人亦是伙同银行内部员工,先后在邹平农商行台子支行(山东农信社分支机构)镇中分理处等3个网点以“非阳光操作”为名,伪造金融票证,以高息吸引“存款人”办理“存款”,受害人是在相信段某等人代表农信社的前提下,自愿通过与农信社订立普通储蓄存款合同的方式额外收取高息。
  但该高息是明显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据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
  不管储户是基于什么目的将存款存入农信社等金融机构,但其并无将资金出借给其他个人的意思表示。吸纳储户存款的是银行而非个人,基于真实合意(特定的存款地点和受款人),足以推断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其与被告人之间并未建立任何贷款合同。
  针对段某、杨某等人通过与银行员工内外勾结“高息揽储”私自转走存款行为给储户造成的损失,在追究相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对于民事责任部分,因为银行职员的犯罪恶意,以及银行存在明显管理过错,导致储户资金安全没有保障,银行或者农信社遂难辞其咎。
  在民事法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总则》第62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段某系涉案支行的行长,其他还有4名涉案银行员工。在银行基本业务行为中,其行为代表银行,属职务行为。储户在办理开户存款业务并收到银行开具的“存款单”(系伪造)等一系列事实表明,储户是基于对该农信社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办理了存款业务,存款人不可能在银行现场再去验证存款单的真伪,足以相信其所收受的“存款单”系农信社真实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储户的资金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从实践来看,根据上述民事法律规定,2012年上海法院就对涉银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做过通报,根据类似案件的判决可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银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储户提供服务,系代表银行的行为,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且储户收到银行“存款单”,银行应当负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客户资金非法转移,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向受害人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不能以储户损失系“刑事犯罪”所为而免除自身对于储户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实际上,银行等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存款、转账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
  基于对专业金融知识的匮乏、办理流程的繁琐及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赖,普通客户在客观上难以防止在银行里面被银行职员所骗,这样的防止“內盗”的责任只能属于银行监管本身。银行应该规定其职员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且相互制约,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在一个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社会,银行无疑是也应该是老百姓最信任的地方。银行存款纠纷不能因为有银行职员犯罪,银行就可把民事责任推得一干二净。银行让受损的存款人“去报警”的底气不知从何而来?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被错误的诉讼观惯坏了!民事责任的基石是过错,有过错就应该担责,这绝不是有人犯罪就能够颠覆的。
  多年以前,面对信用卡被盗刷,持卡人告银行也是屡屡败诉,现在只要证明信用卡确实在被害人身上,银行就可能要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这样的案例已越来越被司法实践认可。
  反过来,在这类银行內盗案中,不难想象,银行如果有过错也不用担责,其后果明显不利于银行加强内部治理,不利于防范类似的內盗事件再发生。这与其维护金融秩序,保障储户利益的金融目的背道而驰。对于没有追回的损失,至少,受害人与银行要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而银行按过错比例赔偿后,有权向犯罪人追偿。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标签: 储户;银行;存款;受害人;金融机构;存款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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