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G20备料精彩的杭州故事

为G20备料精彩的杭州故事

对于中外媒体届时的高度聚焦,杭州也大可放平心态。只要我们做到信息及时公开、透明,表达出乐于与世界沟通交流的坦诚,国际社会一定会感受到杭州的美与真。
经常上网,六个字的画外音听懂了吗?

经常上网,六个字的画外音听懂了吗?

  如今,总书记提出的“经常上网看看”,希望领导干部们能拿出游子“奔团圆”的勇气,将困难和拖延化作只争朝夕的紧迫感——经常上网看看。

哲言:网络问政织就造福人民之网

哲言:网络问政织就造福人民之网

  孟子曰,“得天下有道,得其民,斯得天下矣。得其民有道,得其心,斯得民矣。”互联网既是社情民意的“晴雨表”,也是改善公共服务的“加速器”,通过网络问政,织就造福人民的互联网,不仅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必须,更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保障。

您当前的位置 :浙江在线 > 观点 > 学习有理 正文

整治闯红灯,本身不能闯法律红灯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胡建淼    责任编辑 石潇俊
2016年08月21日 05:15:04

更多

闯红灯违法行为人王先美被交警追到家里曝光;闯红灯行为人写“悔过书”承认错误,呼吁广大市民不要闯红灯。这一新举措中有几个问题值得从法治上讨论。

  一早醒来看新闻是我多年的习惯。近日在手机报上看到“三亚‘新政’:一人闯红灯,全家学交规”的报道。我马上上网了解详情,类似“三亚一人闯灯,连坐全家”“三亚交警出新招治闯红灯:一人闯红灯全家学交规”等报道铺天盖地。具体内容大同小异,说的都是:三亚正举全市之力全面推进“双修”“双城”建设,交警对电动车行驶机动车道、闯红灯、逆行等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重点持续整治。8月10日下午,三亚交警采取新办法——便衣蹲点采用执法记录仪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曝光,并前往闯红灯行为人家中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报道还举例:闯红灯违法行为人王先美被交警追到家里曝光;闯红灯行为人写“悔过书”承认错误,呼吁广大市民不要闯红灯。这一新举措中有几个问题值得从法治上讨论。

  第一,一人闯红灯后,是否可以对其全家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这种交通安全教育是强制的,还是当事人自愿的。如果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那当然属于交警的服务措施,值得赞赏。但自愿必须符合几个特征:一是让交警来行为人家中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是当事人的要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不是被迫的;二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或以什么方式(当面教育或邮寄资料)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应当由当事人确定。但从报道中看,交警便衣蹲点采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交通违法后,便可追踪到行为人家中曝光并组织全家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这显然不具有自愿性,而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亦或是变相的处罚手段。这作为行政强制也好,行政处罚也罢,既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设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同样必须由法律设定)。有人辩解说,这是一种既不是行政强制,也不是行政处罚的教育措施,如同警察做好事,所以不需要法律依据。我想指出的是:这与当年将一个人劳动教养三年而又定性为不可诉的教育措施是一样的逻辑。

  第二,一人有交通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让其全家“连坐”?行为人闯红灯显然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执法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罚便可。现在让其全家一起来接受这一不利后果,这就是“连坐”。连坐又称相坐、随坐、从坐、缘坐,系指中国古代因他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的残忍制度。如司马贞索隐:“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连坐,是一种早被现代法治所摒弃的封建专制惩罚措施,它与“罪责自负”的现代法治原则格格不入。我们绝对不能让其死灰复燃。

  第三,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是否可以采取便衣蹲点?人民警察法第23条明文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2007年公安部令第92号)第3条规定:“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这是说,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以着装为原则,以不着装为例外。不着装只限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警察在公共场所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录,既不是反恐、抓间谍,也不是其他不需要让百姓知道的特殊任务,显然不属于“不着装”的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执法者必须让相对人知道执法主体,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你的车被扣而你不知道是谁扣的、你被罚款而你不知是谁罚的、你被抓而你及其家属不知是谁抓的,家属还不得不到派出所去报案……这是很难被法治国家所接受的现象。而警察穿制服、出示证件就是为了在执法程序中让相对人知道警察的身份,以便社会协助和当事人服从。

  第四,是否可以对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曝光?只要是违法犯罪和不道德,就可以对其行为曝光,这是当下一种可怕而普遍的误解。行政机关对公民行为的曝光,对公民来说,其隐私权受到民法通则的适度保护(第101条);对行政机关来说,其曝光的行为应当受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别是第14条)的限制。所以,对交通违法行为一律进行曝光,以此对当事人声誉造成压力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第五,是否可以要求闯红灯行为人写“悔过书”承认错误?这同样要区别自愿与强制。如果当事人真是自愿写“悔过书”,并公布教育大家,那无疑是一项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如果是警察强制行为人写“悔过书”,那就属于一种需要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了。法治国家奉行的原则是:公权力——法不授权便无权;私权利——法不禁止就自由。所以,当公权力要求闯红灯行为人写“悔过书”时,一定得查一查是否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整治闯红灯无可非议,但整治行为本身不能闯法律红灯。我真想不通,为什么我们有些地方执法机关放着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不用,总是热衷于另行发明一些奇葩的做法来吸引公众的眼球,以为这是“政绩”。让三亚这一类“新政”少一些吧!在“处罚法定”“强制法定”的法治原则下,地方是无权创新应当由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我们要切忌在轰轰烈烈的法治背景下推进轰轰烈烈的人治。

  评论到这里,有人可能会以这些“新政”下的“战果”来反驳说:我们采取了这些措施以后,本地的交通秩序大大好转,闯红灯人数明显下降……这一点固然不能否认。但是,我们设计一种措施和制度时,千万不能以单一目标作为衡量标准。法治是一种综合衡量的结果。如果为了压低交通事故率,将城市车辆限速降至每小时10公里,交通事故率可能下降了,但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也同步下降了。如果单纯考虑降低闯红灯现象,我们还可对闯红灯者整治得更猛烈一些,如上“黑名单”、限贷限购限行……在这些更大的威慑力下,闯红灯者肯定会减少,但同时我们会离良法善治也会更远!因为它破坏了一个国家的“罪刑相当”原则,导致不当连接,造成法律责任制度的失衡,引发更多的社会抱怨,让人们生活在恐惧之中。

标签: 闯红灯;法律

Copyright © 1999-2016 Zjol. All Rights Reserved浙江在线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