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主要针对三种违法行为:利用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利用合同,采用贿赂、胁迫、恶意串通等方法,牟取非法利益;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其中,第三种合同违法行为引起更多关注,因为它关系到近年来饱受诟病和质疑的霸王条款。
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对此,人们并不陌生——餐饮业的“本店谢绝自带酒水”;旅游业的“游客在旅游期间出现人身意外,旅行社不负责任”;摄影冲印业的“如遇意外事故损坏或遗失胶卷,只赔同类同量胶卷,不负责其他损失”;商店的“折扣商品概不退还”,以及不少经营者在推销等活动中申明“最终解释权”,等等。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少,但大多消费者选择了忍气吞声,因为与“霸王”斗争并非易事。
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上述办法,剑指霸王条款,对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而言,很“给力”。
首先,该办法为限制、惩治霸王条例提供了较为明确具体的部门规章层面的依据。在此之前,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合同法》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但让消费者凭借这样的较为笼统的法律规定去维权,难度可想而知。
此外,在2008年以前,有关部门是按照《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合同欺诈行为进行处罚的,但2008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了这一规定。如今,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上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不得免除自己的哪些责任、不得加重消费者的哪些责任、不得排除消费者的哪些权利,为消费者判断何为霸王条款提供较为具体的标准。
其次,该办法明确了对霸王条款的处罚措施——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标准的统一和明确,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震慑经营者的作用。
最后,该办法拓宽了消费者维权的途径,有望降低维权成本。此前,对于霸王条款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调解不成,消费者往往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耗时费力。此次出台的规章提供了另一种方式,消费者可以通过举报、申诉的方式使经营者受到处罚,维权成本应该降低不少。
当然,期待一个仅有十几个条款的部门规章解决所有合同违法行为,尤其是霸王条款的问题,可能并不现实。比如,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商家的震慑力有多大?对一些很有实力的经营者如垄断企业的霸王条款,工商部门如何监管?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交易和消费可以说无时无刻不在发生,而与其相伴的合同行为亦无所不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契约精神是国人亟待建立的一种素养和文明,其涵盖的契约自由、契约平等、契约信守、契约救济的内容不仅关系着每一个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的口碑,而且关系着市场经济的秩序和繁荣。